酒泉市珍贵档案征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丰富酒泉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馆藏,切实保护散存在社会上的重要珍贵国家档案资源的安全,更好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甘肃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市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在社会上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以及在档案征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征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档案征集中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和各种资料。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散存、散失在社会上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1、历代政权、机构、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形成的档案资料。各朝代御旨、诏书、手谕、奏折、敕令、嘉奖令、委任状、公函、公报、告示、科考名录等;历代王朝的各种咨、呈、布告、诰命、禁令、盟书、申状、印模证券、文书、信函以及重要的碑文、铭文、碑刻、拓片、书刊、古书字画等;各朝代形成的各种契据、票据、证书、执照、合同、帐簿、凭证等;各朝代使用的甲骨、陶片、金石、竹、木、纸张等材料制作的官典、符、证书、证件、国玺、印鉴等;历代制定编纂的法典、制度、条约、志书、教科书、试卷等;形成的记述酒泉历史面貌、沿革、历史事件、自然灾害的官、私修史志、笔记等;记录、反映酒泉地区宗教派别形成发展变化的宗教典籍及有关庙、堂、观、寺产业、历史变迁等;记录、反映酒泉地区少数民族形成发展变化、生产生活、战争、人口迁徙、语言的文字材料、符号、图表等。
2、革命历史时期形成的档案资料。革命历史时期党、政、军、地方组织、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形成的各种文件、电报、会议记录、报表、花名册、传单、标语、章程、印模、报刊资料等;革命前辈和革命烈士的著作、讲稿、笔记、日记、传记、书信、题词、奖章、照片、事迹材料等;各级党组织的成员名录、宣言、图表、照片等;出版的报纸、期刊、通讯、文史资料以及其它印刷品、宣传品;有关战争时期的照片、领导人讲话、回忆录和题词等。
3、民国时期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如命令、训令、指令、公函、布告、手谕、咨呈、照会、委任状、嘉奖令、电报、契约、票据、聘书、证照、合同、协议、证书、货币、会计簿册以及各种报刊资料等。
4、“文化大革命”期间的档案资料。1966-1976年“文革”时期国家领导人像章、挂像;“文革”期间形成的文件材料以及报纸、刊物、大小字报、号外、传单、照片、录音等;各级组织的印章、旗帜、袖标、徽号及编印、制作的各种文稿、证件、纪念章及声像材料等。
5、著名人物档案资料。原籍酒泉或者在酒泉活动过的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人、战斗英雄、革命烈士、社会贤达、爱国人士、专家学者、作家、艺术家、科学家及其他知名人物或本市籍在党政军界任部级(或相当于部级)的领导人、在全国以上各类竞赛和比赛中前三名获得者、全国劳动模范、做出突出贡献企业家、三八红旗手、新长征突击手和运动员的生平事迹、悼念性、研究、评价性材料、艺术作品、研究成果、题词、墓志碑文;形成的书信、日记、照片、讲话稿、字画、手迹、录音(像)带、回忆录;出版的各种论著、传记、诗文、小说、戏剧、诗歌、论文;个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奖状、奖旗、奖章、奖杯等档案。以及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的档案。
6、反映酒泉地区界域、城市风光、规划建设、民风民俗的档案资料。反映酒泉界域变迁、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象物产等;反映酒泉城市风光、城市规划建设、格局变迁等;反映酒泉名胜古迹、地方风俗、民族宗教、风土人情、民间工艺、传统产品等的图表、文字材料等。
7、反映酒泉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档案资料。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委、省政府以及省部级主要负责人来我市调查、考察、视察和参加各种活动时形成的文字材料、照片、录音、录像等;国外友好团体、著名专家、学者来酒泉访问、讲学时形成的档案材料;市委、市政府以及各部门举办的产生深远影响的重大活动及重要会议形成的文字材料、照片、录音、录像等;在本地区产生过较大影响、传播较为广泛的群众团体或民间活动;有关酒泉历史上发生的存世较少,比较罕见的重大事件,如自然灾害、水文气候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8、其他档案资料。各历史时期编修的各种版本的志书、史志、族谱、年谱、家谱、民谚、民谣;民间验方、秘方、偏方;经鉴定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档案资料,如古董、古书、字画、货币等。
第八条 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移交;
(二)接受捐赠;
(三)接受寄存;
(四)代为保管
(五)收购;
(六)征购;
(七)其他合法方式。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在征集档案过程中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征集到的档案在征集完成后应立即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
第九条 在征集中,收购和征购档案,其档案的真伪、价值必须经本级专业技术委员会的鉴定和评估。市专业技术委员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和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有3名以上专业技术委员会成员共同进行。
第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或收藏证。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档案馆有义务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寄存,也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本款所述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档案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赠送和出售。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所有人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专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不得据为己有。
加强对重大活动的各类载体档案的收集、征集工作。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或联合承办单位中的组织协调的一方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负责整理好活动相关档案主动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严禁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与本馆相关的档案资料,对征集进馆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七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档案馆,并依照《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给档案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不移交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不交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酒泉市档案局解释。